迎驾贡酒前监事多次短线买卖股票 遭证监局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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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酒网】9月2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近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号显示,安徽监管局依法对高玲涉嫌违法买卖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驾贡酒”)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高玲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高玲在担任“迎驾贡酒”监事期间,应当遵守《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其多次买卖“迎驾贡酒”股票,买卖行为间隔短于6个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构成短线交易;高玲在卸任监事职务后六个月内卖出“迎驾贡酒”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限制期买卖。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具体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3号



    当事人:高玲,女,1970年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高玲涉嫌违法买卖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驾贡酒”)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高玲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高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6日,高玲担任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职工监事。

    高玲在担任“迎驾贡酒”监事期间,操作“高玲”证券账户多次买卖“迎驾贡酒”股票,买卖行为间隔均短于6个月,累计买入8800股,累计卖出7800股。

    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卸任公司监事职务后半年内),高玲操作“高玲”账户交易“迎驾贡酒”股票,累计买入1000股,累计卖出2000股。

    上述事实有《关于推选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监事的通报》、劳动合同、证券账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高玲在担任“迎驾贡酒”监事期间,应当遵守《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其多次买卖“迎驾贡酒”股票,买卖行为间隔短于6个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构成短线交易;高玲在卸任监事职务后六个月内卖出“迎驾贡酒”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限制期买卖。

    我局认为,高玲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上缴相关收益。其卸任监事后限制期内的相关卖出行为主要为前期短线交易的延续,且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于高玲限制期买卖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高玲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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